Page 42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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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權及實質控制權能在內。因此非原民無論直接以自己名義或以借用
                                原住民之名義,所為原保地買賣債之行為,縱尚未及於原保地所有

                                權之移轉登記,因買受人或借名人之占有使用買受之土地,法之解
                                釋面,係有正當法律權源,非無權占有人,非原住民仍可透過該方式

                                取得實質控制權能。而民法第71條所指之法律行為,並未限於物權行
                                為,自無將債之行為排除之理,況此亦造成對原保地之實質利用與

                                控制,將使根植於原保地之文化,因具主流文化之非原住民文化之
                                擴張,產生非自願性之同化作用,原保地設置目的即喪失。是從規範

                                目的解釋,當事人所為買賣法律關係亦屬無效。綜上,除有前揭高於
                                原住民族文化權永續發展之其他價值追求外,否則所為之買賣行為,

                                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為無效。

                           (3)  本則判決就相似原因事實,就非原住民與原住民間關於原保地買賣

                                契約效力,依1636裁定之法律見解,進而為「法層級理論」、「原保
                                地設置目的」、「規範目的解釋」、「原住民族文化屬憲法文化權內

                                容之一,最終享有文化利益者,為全國人民。」等面向之闡釋,誠值
                                深思與重視。


                   (二) 省思(代結語)
                                非原住民得因法律行為而「取得」原保地?淺見同意1636裁定的結

                            論。謹以系爭事件審理過程所聽聞之高見:「會剝奪、欺負原住民族、

                            原住民或破壞原保地者,當不限於非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之身分取得或
                            其他非法手段,而侵奪原保地、破壞其制度目的者,亦難因1636裁定而

                            收手終止。然法官天職,就要守住「合法」這條界線。其他的,端看立
                            法選擇、行政裁量與執行作為,法院無能越俎代庖。」以傳達筆者的省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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