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8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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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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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也限制有意將原保地所有權移轉予非原住民之「原住民」 。事實上,民事大
法庭同樣曾在徵詢專家學者法律意見時,提出「禁止非原住民購買或取得保留地,
有無違反原住民生存權、財產權或其他基本權之保障?」之問題,然而上開問題
語焉不詳,並未強調此處的原住民指的是「有意將原保地所有權移轉予非原住民
之『原住民』」,難怪被徵詢的鄧衍森教授也僅能委婉表示「至於禁止非原住民
購買或取得保留地,雖於現實上有可能不利於特定原住民之生存權、財產權之自
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以及工作自由之選擇權等基本權保障,但就命題『禁
止非原住民購買或取得保留地,有無違反原住民生存權、財產權或其他基本權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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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之條件關係而言,論理上並無規範上之因果關係 。」但無論如何,從上述
說明可知,系爭規定所造成之影響並不僅限於非原住民,尚包括特定原住民(尤
其是有意將原保地所有權移轉予非原住民者)在內;因此,在進行違憲審查時,仍
應同時確認系爭規定不得過度限制個別原住民或非原住民之生存權、財產權或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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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基本權利,以致於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的要求 。
再者,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亦有待商榷。從系爭裁定理由第三段可知,系爭
規定之目的為「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與經濟土地發展,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國策,
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保地」,似在強調系爭規定的「集體權」性質,而
未將「個別原住民」納入立法目的之考量。然細查民國 74 年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修正過程,當時審查報告記載略以:「審查會認為:山地保留地旨在保障山胞
權益,若修正為『優先』輔導山胞開發,無異容許保留地可移轉與非山胞;若平
地同胞挾經濟之優勢,大肆取得山地保留地,則山胞必無法與之抗衡,致使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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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去保障,故其移轉時似應以山胞為限。」等語 ,可知當時立法者主要是著眼
於「個別原住民」的權益保障,而非「集體權」;原住民保留地之目的也僅止於
維護原住民生計,所謂「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並不在當時立法者考量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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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3 條 為例,立法者也僅揭示「保障原住民生
計」、「推行原住民行政」之立法目的,並未提及「集體權」或「承載原住民族
集體文化」。換句話說,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究竟如何從「保障個別原住民生計」
過渡到「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與經濟土地發展之制度性保障」,系爭裁定對此隻
字未提,恐有僭越立法權之嫌,有欠妥適。最高法院之論理方式,讓人不免懷疑
其是否擔心以「個別原住民」之權益保障作為立法目的,恐怕無法通過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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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良,原住民保留地「借名登記契約」的效力─公法規定的私法效力,或私法自治的公法限
制?,台灣法律人,6 期,2021 年 12 月,第 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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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鄧衍森,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636 號事件書面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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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林明昕,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636 號事件書面法律意見,第 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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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立法院第一屆第七十六會期第十九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 20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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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3 條: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
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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