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3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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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在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大法庭認為:「自應否認違反系爭規定之私法行為
                   效力,始得落實其規範目的,以維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之公共利益,故違反系爭規

                   定者,應屬無效。當事人為規避系爭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
                   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系爭規定意旨,依民法第 71 條本文規定,亦屬無效。」

                   上開文字從形式上來看會產生一個問題,為何「違反系爭規定者」是直接無效,
                   「以迂迴方法違反系爭規定者」,則必須依民法第 71 條本文規定,始認定為無

                   效?事實上,系爭規定本身並未直接規範法律效果,從行政法的角度以觀,縱使
                   違反系爭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也僅生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得撤銷之效果,並無

                   法直接推導出法律行為無效之結論;亦即法律行為「違反系爭規定者」,理論上
                   仍須透過民法第 71 條之規定,始生無效之法律效果,系爭裁定此處似有所疏漏。

                   換言之,民法第 71 條作為聯繫公法與私法的管道,法律行為無論係「違反系爭
                   規定者」或「以迂迴方法違反系爭規定者」,都必須透過民法第 71 條之規定,

                   始能賦予無效之法律效果。

                        至於上述法律效果之結論,雖然筆者提出上述若干批判,惟從系爭規定之文

                   義、立法目的以觀,仍應值得贊同。例如論者即有提出適用民法第 71 條之判斷
                   標準,可先探求法規之文義,通常使用「不應」、「不得」或「不許」者,可解

                   釋為禁止規定;接著再探求該法規之目的,如果該規定之目的是要去否定一個法
                   律行為的「內容」(內容禁止)或者該法律行為之締結(締結禁止),以保護形

                   式或實質法律行為之個別當事人,則其為禁止規定 。就文義以觀,系爭規定之
                                                                        30
                   文字為「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顯示

                   立法者並不允許原保地所有權有移轉至非原住民之可能。再從原保地制度之發展

                   脈絡來看,不論它是否為日治時期「理蕃」政策的延續,又或者是「為保障原住
                   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都可以確認立法者係刻意將原保地鎖定在原
                   住民社群當中,而無意讓非原住民得以取得所有權;換句話說,如果原保地被移

                   轉登記在非原住民名下,試問要如何「理蕃」?要如何「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

                        系爭裁定最大的爭議,在於大法庭在涵攝個案事實的時候,最後得到「則乙

                   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得A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系爭規定之
                   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 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之結論,除「所有權移轉登

                   記」外,一併宣告個案中「設定地上權」、「借名登記契約」及「買賣契約」均
                   屬無效。對此,本件大法庭林恩山法官在其部分不同意見書即明確指出系爭規定



                   30   吳從周,「原住民保留地買賣予非原住民」案-評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636 號裁定,
                   頁 24,月旦裁判時報,第 113 期,2021 年 11 月,第 2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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