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5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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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因違反禁止規定而無效,大可在 108 年 11 月 27 日裁定提案民事大法庭審判時,
將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列入爭議的法律問題,讓大法庭對此一併表示意見。然提案
庭捨此不為,卻又在終局裁判追加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亦屬無效,其真實用意為何,
實在令人費解。
(二) 系爭裁定表示應另行處理之案件
系爭裁定最後附帶說明:「本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302 號、110 年度台上字
第 709 號之併案事實與提案基礎事實有異,且其所涉法律爭議與本案法律爭議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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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應由併案庭另行處理」,可見「基礎事實」之差異可能影響法律的解釋 。然
併案庭就上述二案件另行處理之結果,雖未直接引用系爭大法庭裁定之「案號」,
但細究其判決理由,實仍深受系爭大法庭裁定之影響,說明如下:
1. 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302 號
(1) 基礎事實
原住民甲向政府承租原保地(下稱原土地),於民國 66 年間與原住民乙成立
換地契約,約定由乙取得原土地承租權,乙於 67 年間將原土地承租權讓渡予非
原住民丙,並約定原土地於政府放領時,乙將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丙於
同年將原土地承租權(含待放領之原土地所有權)讓渡予非原住民之原告,並交
付原告種植水蜜桃。惟甲於 79 年間將原土地承租權 1/2 贈與登記予原住民丁,
經丙另案訴請撤銷該贈與登記、丁塗銷該贈與登記並回復為甲名義租用,獲勝訴
判決確定後,甲、丁於 82 年間另出具覺書予原告,表明維持其等名義承租,待
政府放領後,將原土地過戶予原告或所指定有權受讓之人。嗣甲、丁於 97 年間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取得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1/2 ,丁於
101 年 2 月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戊。嗣原土地於 102 年 10 月間分割出 A、B
二地,戊經由與他人交換贈與而取得 A 地所有權全部。丁已死亡,其繼承人為
全體被告。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 242 條第 1 項、第 113 條、第 541 條、
第 1153 條等規定,請求㈠確認丁、戊就原土地於 101 年 2 月間所為贈與登記之
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戊應塗銷該贈與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全體被告所有;
㈡全體被告將 A 地連帶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2) 併提案之法律問題
原住民將承租原住民保留地之租賃權(含待放領之該保留地所有權)讓渡(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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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良,原住民保留地「借名登記契約」的效力-公法規定的私法效力,或私法自治的公法限
制?,台灣法律人,6 期,2021 年 12 月,第 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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