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9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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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首先,雖然系爭大法庭裁定認為其與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709 號的基
礎事實與法律爭議不同,因此無法併案。然而,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709
號的基礎事實為「非原住民與原住民成立契約,約定登記於非原住民所指定有原
住民身份之人」,與系爭大法庭裁定之基礎事實並無二致,主要差別僅在於後者
之當事人有實際完成「登記於非原住民所指定有原住民身份之人」;至於法律爭
議部分,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709 號所提法律問題也僅限於「買賣契約」,
同樣也是系爭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行為標的,何以大法庭未將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
上字第 709 號併案處理?所謂「併案事實與提案基礎事實有異,且其所涉法律爭
議與本案法律爭議不同」究指為何,實在令人玩味。
對此,論者推測大法庭或許擔心個案見解將來影響範圍會過廣,因此裁定主
文才會破天荒地加入對於事實及法律的敘述,表現出大法庭希望將本件法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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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縮、再限縮適用的意圖 。然而,無論從前揭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302
號或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709 號之論理和結果來看,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並
沒有被限縮適用,甚至被進一步延伸、擴大適用。
B. 簡化問題將批判對象限於非原住民?
從前述系爭大法庭裁定之分析可知,大法庭似乎有意「忽略」系爭規定同時
也限制有意將原保地所有權移轉予非原住民之「原住民」的問題;孰料,最高法
院在 110 年度台上字第 709 號進一步指出「其意旨均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權
益,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保地,確定由以原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
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度性保障規範,使原保地能永續供原住民族(集
體及個人)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之憲法價
值,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而制定之法規,自屬禁止規定,
如有違反,依民法第 71 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又當事人為規避上開規定之適
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既違反其規定意旨,亦屬無
效。」等語,顯然再次忽略系爭規定對有意將原保地所有權移轉予非原住民之「原
住民」之影響,並將問題簡化為「非原住民脫法取巧」。儘管筆者對於最高法院
對社會現象勇於進行批判深感敬佩,但將問題過度簡化為「原住民 V.S 非原住
民」,並無助於解決當事人間的爭端。以此案為例,事實上極力主張相關法律行
為有效者,反而是有意將原保地所有權移轉予非原住民之「原住民」;至於脫法
取巧的「非原住民」反而主張法律行為無效,進而不再履行契約、甚至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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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從周,「原住民保留地買賣予非原住民」案-評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636 號裁定,
月旦裁判時報,第 113 期,2021 年 11 月,第 2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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