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2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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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該案件涉及農地借名登記之爭議,法院卻援用
                   系爭大法庭裁定作為依據,認為利用契約自由以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 30 條第 1

                   項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 71 條本文規定,應為自始無效。然而,上述案件不但
                   基礎事實與系爭大法庭裁定大相逕庭,法律爭點更係南轅北轍,實無比附援引之

                   餘地,法院見解顯有疑義。

                        又例如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385 號民事判決中,借名人 A(非

                   原住民)和出名人 B(非原住民)本來是同居關係,約定 A 死後該土地及其上之地上
                   物權利歸屬於 B 所有;後來 A、B 兩人分手,A 改與 C(原住民)同居交往。A 死

                   後,C 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地,B 遂向 C 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上述案件單純只是借

                   名登記後,當事人之間對於原保地之使用發生爭執,根本和大法庭裁定強調要保
                   障「確保原保地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
                   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毫無關連。再者,由於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除有

                   對世效之形成判決之訴外,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之規定,僅在相關當事人之間
                   發生效力,在上述案件中是否有必要透過系爭大法庭裁定介入調整當事人間的法

                   律關係,非無疑義。進一步言,上述案件 A、B、C 三位當事人中,只有 B 是原
                   住民,假如沒有其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例如系爭土地之前手)介入,判決結果將

                   使得 C 可以繼續使用房地,原住民 B 反而無法取回土地,完全和立法目的背道
                   而馳。


                   2.  借名申請原保地所有權並不適用大法庭裁定


                        同樣是借名登記後請求拆屋還地的案件,因為行為態樣的差別,恐無適用系
                   爭大法庭裁定之餘地。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29 號中,實際使

                   用土地人 A(非原住民)、B(喪失原住民身分)以原住民 C 之名義,向國家申請取得
                   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A、B 另將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轉讓給姪兒 D(原住民)。

                   A、B 過世後,C 遂向 D 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僅管 D 在訴訟中主張 C 取得該土地
                   所有權之過程與借名登記無異,臺東縣政府移轉土地所有權予 C 之法律行為應

                   屬無效;然最後法院仍以行政處分未經撤銷為由,判決 C 勝訴。較為可惜的是,
                   判決理由未具體說明本件不適用系爭大法庭裁定之理由,因此無從得知「借名申

                   請原保地」的案件是否在系爭大法庭的影響範圍內。

                   3.  原住民之間借名登記行為是否有效?


                        另外和系爭大法庭裁定有關的問題是,原住民能否借其他原住民的名義,向
                   政府申請登記取得原保地所有權?對此,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0 年度原上字

                   第 4 號民事判決認為:「本件被上訴人同為排灣族,有其全戶戶籍謄本可參,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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