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8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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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問題;但若回顧系爭大法庭裁定之理由曾揭示「倫理性質」作為判斷之因素,
                        本件原住民甲、丁、戊一連串違法、違約之行為,何以未見最高法院有所斟

                        酌?然而,上述諸多疑點隨著案件當事人於發回更審時撤回上訴,都將告一
                        段落,無法進一步釐清,甚為可惜。


                   2.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709 號

                   (1)  基礎事實


                        被上訴人張兆蓁即張翠華、江子信(下稱張兆蓁等 2  人)於民國 94 年間分

                   別取得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於 102 年間因地上權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訴

                   外人黃辰隆與被上訴人蔡明聖(與張兆蓁等 2 人合稱被上訴人)於張兆蓁等 2 人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共同出資向該 2  人購得其等將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利,嗣黃辰隆與被上訴人將前揭所有權利讓與訴外人吳瑟貞,吳瑟貞則於 98
                   年 5  月 20 日再將前揭所有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為確認取得前揭所有權利,

                   乃於 102 年 1 月 30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張兆
                   蓁等 2  人將來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蔡明聖對張兆蓁等 2  人取得之前揭所

                   有權利,出售予上訴人,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第一期款
                   600 萬元以上訴人交予吳瑟貞之 600 萬元充之。然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基

                   於原住民保留地之立法目的,對原住民保留地移轉,自應限制。系爭契約以迂迴
                   方法規避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當屬脫法行為,則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違反原民地管理辦
                   法第 18 條之禁止規定, 依 民法第 71 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系爭契約既屬無效,

                   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交付予吳瑟貞之 600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 6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判決
                   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2)  併提案之法律問題

                        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非原住民之上訴人與原住民之張兆蓁等 2  人成

                   立系爭契約,並約定登記於上訴人所指定有原住民身份之人,系爭契約有無違反

                   禁止規定之情形?其效力如何?

                   (3)  簡評


                   A.  基礎事實與法律爭議不同無法併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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