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56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P. 56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賣)予非原住民,約定仍由該原住民出名承租,俟取得該地所有權後,即移轉登
記予該非原住民或有權受讓之人。該買賣契約、借名登記契約有無違反原民地管
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而無效?
(3) 簡評
A. 雖然該判決並未引用系爭大法庭裁定之案號,惟從其判決理由載明:「(前略)
其意旨均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權益,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保地,
確定由以原住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度性
保障規範,使原保地能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落實維護、
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之憲法價值,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
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而制定之法規,自屬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 71 條
本文規定,應屬無效。又當事人為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
規定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既違反其規定意旨,亦屬無效。」等語可知,
該判決之理由與論述方式並未逸脫系爭大法庭裁定之見解。
B. 跟系爭大法庭裁定最大的差別在於,本件個案事實爭議之權利標的為「租賃
35
權」,牽涉之規定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 之規定。姑
且不論系爭大法庭裁定自創「集體權」或「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立法
目的有欠妥適,單就標的之差異本身來說,本文亦認為本件判決繼續沿用大
法庭裁定的論理方式,並不妥當。蓋以 54 年修正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
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籍測量完竣地區,山地人民對其所
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一、農地登記耕作權,於
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登記後八年內准予免
納土地稅或田賦。」、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
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
人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其他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
預期轉讓所有權。」為例,顯然立法者當初設計原保地他項權利之本旨,一
方面係尊重並保障原住民長期使用土地之事實,另一方面更係作為將來進一
步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前提條件,因此該他項權利本質上僅限於該長期使用土
地之原住民所有;縱有移轉,也僅限於「合法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
換句話說,本件最高法院若要論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為禁止規定,大可不必無限上綱到「集體權」或「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
35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5 條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租權、無償使用權或
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
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