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1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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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為法理基礎,據以認定非原住民所為原保地買賣債之行為亦屬無效,固非無據。

                        然而,上述判決理由將系爭規定規範之權利標的,從「所有權」進一步擴大

                   衍生至對原民地之使用收益權及實質控制權能,其正當性恐有疑義。首先,何謂
                   「實質控制權能」,民法上並無相關規範,亦未見最高法院有任何說明,實難以

                   界定其範圍,也無從比較「實質控制權能」與「所有權」究竟有何差別。

                        其次,最高法院似乎認為只要是非原住民所為原民地買賣債之行為,買受人

                   或借名人即有正當法律權源占有使用買受之土地,據以認定買賣法律關係亦屬無

                   效云云。這樣的解釋明顯牴觸立法者原意,蓋原住民取得原保地所有權後,僅受
                   有系爭規定禁止移轉「所有權」給非原住民之限制,無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均未明文限制非原住民不得透過其他法律行為(例
                   如設定地上權、農育權、租賃)使用原保地。換言之,立法者無非係認為「非原住

                   民有權占有原保地」並未取得實質控制權能;抑或雖取得實質控制權能,但在原
                   住民仍保有所有權的情況下,並非法律所禁止。準此,雖然筆者肯定最高法院積
                   極介入保障原保地之用心,但其藉由「否認債權行為效力」,認定「無權占有」

                   以達到「實質控制權能」的論述方式,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違反權力分立原

                   則。

                        再者,最高法院謂「民法第 71 條所指之法律行為,並未限於物權行為,自

                   無將債之行為排除之理」等語,從民法的角度來看,並無疑義。然而,論者認為
                   民法第 71 條旨在貫徹強制或禁止的法意,維護法律秩序的無矛盾性,並成為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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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繫私法與公法的管道,具有使公法進入私法領域的功能 。準此,在適用民法第
                   71 條規定時,無可避免必須探究「法律秩序」的內涵及其範圍,始得為之;若要

                   探究「法律秩序」,就必須回過頭來審視該「強制或禁止規定」,也就是該公法規
                   定(即本案的系爭規定)的規範意旨。準此,最高法院前揭透過「無權占有」將系

                   爭規定禁止範圍擴大及於債權行為的論述方式,既然已經違反立法者原意,則後
                   續補充說明「民法第 71 條所指之法律行為,並未限於物權行為,自無將債之行

                   為排除之理」云云,毋寧只是錦上添花,實際上並無任何意義。

                   (三)    其他援用系爭裁定案件之觀察


                   1.  過度擴張大法庭裁定適用範圍

                        如前所述,系爭大法庭裁定雖然表現出希望將其法律見解限縮、再限縮適用

                   的意圖,但實務上的發展卻未如大法庭所預料般發展。例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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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王則鑑,民法總則,2008 年修訂版,第 296-29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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