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5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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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事實上,過去即有論者對此提出批評,認為如果原住民保留地將其制度目的定
位於「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在原住民保留地的具體運作下會
產生許多爭議;並主張制度目的應設定在原住民族集體傳統文化的存續與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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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見解實與系爭大法庭裁定認為原保地具有「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
功能,不謀而合;然而,草案僅強調「合理利用」與「生存發展」,卻未將「集
體文化之保障」列為立法目的,甚為可惜。
(二) 解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作為授權依據的問題
如前所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範客體為「山坡地」,並不足以涵蓋全部
原保地;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並不足
以支撐系爭大法庭裁定所要強調的「集體權」或「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然
在行政院提出的「原住民族保留地管理利用條例草案」的總說明中,行政院亦
自承早期法令未臻完備,並表示「於法律位階層次僅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三十七條單一條文,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則屬法規命
令層次,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僅能對原住民保留地作最低限度之規制,且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非以保障原住民使用原住民族土地權益為主要立法目的,未能完
全回應原住民族要求土地權利之主張」等語,也讓長期依附在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的原保地制度得以正名,無須再借殼上市。
(三) 明定原保地違法轉讓、借名登記之法律效果
草案跟系爭大法庭裁定關係最密切者,莫過於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原住
民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承受人以原住民
為限;違反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第 2 項)原住民保留地讓與人及受讓人應
具結確實未與他人約定將自己名義借與未具原住民身分之他人登記,且未由未
具原住民身分之他人實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情事,經鄉(鎮、市、區)
公所審核並出具同意函,始得向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 3 項)原住民
保留地所有權之移轉違反前項具結內容者,經鄉(鎮、市、區)公所撤銷其同
意函後,囑託登記機關塗銷登記。」在第 1 項明確規範違法移轉所有權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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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果,即可避免論者拿舊土地法第 30 條 規定作為比較,認為立法上此種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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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略似係將其定性為取締規定,而非使法律行為無效的效力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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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育典,原住民文化集體權在憲法的保障:以原住民保留地為例,台灣法學雜誌,第 379
期,2019 年 11 月 14 日,第 25-26、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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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土地法第 30 條:(第 1 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
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第 2 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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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榮傳,原住民保留地的借名登記-大法庭裁定的商榷,月旦法學教室,第 237 期,2022 年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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