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6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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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較為可惜的是,草案立法理由僅簡單敘明「為落實原住民保留地僅限原住
民承受之基本政策」之立法目的,還是忽略該規定同時也限制「有意將原保地
所有權移轉予非原住民之『原住民』」之財產權,立法者究竟基於何種考量在「個
別原住民財產權 V.S 集體原住民族土地權利」進行取捨,猶未可知。筆者認為,
既然大法庭已從相關規範自行推導出「原保地乃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住
民族文化及經濟生活保障,密不可分」,立法者不妨將其列入立法理由,以強化
限制個別原住民財產權之正當性。
值得注意的是,草案在第 2 項新增當事人負有「具結義務」,再結合鄉(鎮、
市、區)公所審核與同意函機制,等於在民事法律關係之外,再透過行政管制
手段避免非原住民藉由脫法行為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權利。本文認為,由於
原保地借名登記買賣行為本質上都是當事人之間的合意行為,履約過程只要沒
有發生衝突,抑或類似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636 號個案事實牽涉遺產
分配之糾紛,在沒有產生訟爭的情況下,縱使法律片面規定法律行為之效果為
無效,也不足以避免脫法行為持續發生。因此,為貫徹「原住民保留地僅限原
住民承受」之立法目的,上開草案包含前段的具結義務、中段的審查與同意機
制、後段的職權撤銷等設計,應有其必要性。只是上開規範明定執行單位為鄉
(鎮、市、區)公所,是否妥適,未來恐怕仍有討論空間。蓋從立法院 110 年 3
月 31 日之會議紀錄以觀,當時擔任主席的鄭天財(阿美族)立法委員即直言:「因
為你們是授權給原處分機關,基本上就是鄉鎮市公所,直接就撤銷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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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覺得還是要審慎一下,大家對鄉鎮公所還是有疑慮。 」顯示過去由鄉(鎮、
市、區)公所擔任原保地業務的執行機關,無論係鄉鎮市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
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公正性、承辦人員異動頻繁、欠缺實質審查能力等問題,都
無法取得民眾的信賴。
延續鄉(鎮、市、區)公所擔任執行機關的問題,草案第 13 條第 2 項僅規
定原保地讓與人及受讓人具結相關內容後,即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核並
出具同意函。然而,鄉(鎮、市、區)公所究竟只要「形式上」審核具結之文
書即可,抑或必須針對具結之內容進行「實質上」的審核,上開規定容易使人
產生誤會。蓋從現行原保地實務運作情形以觀,鄉(鎮、市、區)公所對於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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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案件多半僅為書面的形式審查,若涉及糾紛則往往怠於進行實質審查 ;但若
要求鄉(鎮、市、區)公所必須實質審查每一筆原保地的移轉過程,相關人力
能否負荷,也將有待考驗。若從立法目的來看,行政院在立法說明稱「為避免……
月,第 1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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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立法院公報第 111 卷第 51 期委員會紀錄,第 23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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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原訴字第 4 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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