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3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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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系爭地耕作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無違原保地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或個
人)所用之目的,合於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1 項、第 12 項保障原住
民族國策之意旨」可資借鏡,法院並未將系爭大法庭裁定之範圍擴大及於原住民
之間的借名登記行為,應屬合理。
4. 不當得利消滅時效的起算時點
至於在系爭大法庭裁定中,林恩山法官於其不同意見書中曾提及:「倘締結
之買賣契約超過 15 年,買方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有登記保留地之
返還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卻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對非原住民之買方當事人已相當
不利。」之疑慮,實務上對此有不同見解。例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原訴
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即認為:「惟上開讓渡書係在訂約之初即自始無效,故原告代
位楊鑫鍾行使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 78 年 10 月 31 日起算消滅時效,自斯
時起,其行使請求權,客觀上即未見法律上之障礙,故至遲於 93 年 10 月 31 日 ,
楊鑫鍾對於高正雄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原告對楊鑫鍾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亦於 93 年 11 月 14 日時效即已完成(此參見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
1636 號裁定林恩山法官不同意見書,提及:『倘締結之買賣契約超過 15 年,買方
之價金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有登記保留地之返還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卻無
消滅時效之適用,對非原住民之買方當事人已相當不利...』等語,益見民事大法
庭已見此旨,仍作出上開民事裁定),而原告迄至 110 年 2 月 17 日始為本件請
求,顯逾時效期間,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以林恩山法官所提不同
意見為據,認為非原住民買受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契約成立時
起算,逾 15 年者,原住民出賣人得行使實效抗辯。
相反意見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認
為在系爭大法庭裁定作成以前,難以後見之明溯及認定自當事人於 85 年 1 月 8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起,即已知悉買賣契約無效,可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而不行使;法院據此認為不得逕以簽訂契約時起主張契約無效,並用以起算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法院更強調:「況被告已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轉賣
第三人,讓被告仍得行使時效抗辯保有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豈非容任被告有重複
獲利可能,兩造間因系爭買賣契約所形成之利益狀態顯相失衡,法律評價上難謂
妥適。」等語,本文認為,後者認定非原住民之買方當事人仍可向賣方請求返還
價金,以免過度侵害其權利、緩和系爭大法庭裁定對私法自治之衝擊,洵屬的論。
四、 簡評《原住民族保留地管理利用條例》草案
在大法庭做成系爭裁定後不久,行政院於 111 年 3 月 17 日通過「原住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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