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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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具公益目的,為有拘束力之憲法規範,司法機關有遵守之義務,
                                    並據以判斷相關法令是否符合「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文化,保

                                    障扶助原住民族之經濟土地並促其發展」之憲法價值(理由1) ;
                                    系爭規定禁止原保地所有權移轉予非原住民,符合原民基本法、

                                    公政公約之相關規範意旨(理由4),並以之作為衡量系爭規定
                                    是否為禁止規定之論據。


                                ②  實效性與法益衝突情形:原保地乃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住
                                    民族文化及經濟生活保障,密不可分。立法者為維護、保障原住

                                    民族文化與經濟土地權利,延續文化多元性,自得制定保障原住

                                    民族權益之相關法規,以賦與制度性之保障;系爭規定,乃為確
                                    保原保地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落實維護、保
                                    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以上皆理由

                                    2);原保地係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

                                    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
                                    度在百分之5以上所劃定之山坡地(理由3,其意在闡述原保地位

                                    置相對偏僻、經濟利用難度較高、交換價值相對低,不易利用且
                                    面積甚少)。依此視角,可為系爭規定係禁止規定之重要依憑。


                                ③  信賴保護利益、交易安全暨契約當事人之誠信公平等相關事項:

                                    系爭規定之內容,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觀察,並非難以理解,
                                    且個案事實是否屬系爭規定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

                                    得預見,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理由5)。據此,系爭規
                                    定禁止非原住民依法律行為取得原保地,應屬一般受規範者所能

                                    理解、預見,故違反之法律效果為無效,當不違反其正當信賴。

                                ④  締約相對人期待:應否認違反系爭規定之私法行為效力,始得落

                                    實其規範目的,以維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之公共利益(理由5);
                                    依個案原因事實,即原保地買賣一條龍手法之當事人,對於規避

                                    系爭規定,應瞭若指掌,故其法律效果與直接違反者相同,當未
                                    逸脫締約者的預期。


                            (4)  1636裁定之第6  點理由,就原保地買賣一條龍手法,採取違反禁止
                                規定之結論。

                                     前5點理由,可視為1636裁定之法律大前提,而第6點理由,則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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