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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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以原住民為限」益明。
(3) 系爭規定限制原保地所有權之移轉對象以原住民為限,於形式上固
有差別待遇。惟為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與經濟土地發展,落實保障
原住民族國策,俾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之原保地,確定由以原住
民族文化與身分認同為基礎之原住民族掌握,所形成之制度性保障
規範,其所採取之分類與達成該差別待遇之目的間,具有合理之關
聯性,無違憲法之平等原則。而依山坡地條例第3條規定,原保地係
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
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所劃定
之山坡地。佐諸原保地乃為承載原住民族集體文化,以達成「維護
發展原住民族文化,保障扶助原住民族之經濟發展」之憲法價值,
系爭規定自為合於保障原住民族國策公益目的所採取之必要手段。
(4) 綜觀原民基本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
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特制定本法」。其立法
理由載明:「本法之制定,係認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
定……」;同法第2條第5款、第20條第1項、第23條各明定:「原住
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政
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
擇生活方式……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
與管理模式之權利」;依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具國內法效力之
公政公約第27條規定:「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
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
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及
依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於適用兩公約規定時,應參照之聯合國
人權事務委員會就上開公約所作之第23號一般性意見第7點:「關於
第27條所保障的文化權利的行使,委員會認為,文化本身以多種形
式表現出來,包括與土地資源的使用有聯繫的特定生活方式,原住
民族的情況更是這樣。這種權利可能包括漁獵等傳統活動和受到法
律保障的住在保留區內的權利。為了享受上述權利,可能需要採取
積極的法律保障措施和確保少數族群的成員確實參與涉及他們的決
定」,堪認系爭規定禁止原保地所有權移轉予非原住民,符合原民
基本法、公政公約之相關規範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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