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2 - 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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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規定之情形,不論其為債權行為
                                或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4)  1636裁定主文言簡意賅,精準針對提案問題的原因事實為回應,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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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大法庭向來風格 ,亦為現行法律規定要求,並無迴避、限縮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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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關於理由部分


                       1、 1636裁定理由:


                            (1)  為維繫、實踐與傳承原住民族特有之傳統文化,確保其永續發展,
                                並參照當代民主國家尊重少數民族之發展趨勢,憲法增修條文第10

                                條第11項 、 第 12項前段分別明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
                                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

                                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
                                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

                                之」,以之作為基本國策(下稱保障原住民族國策)。此為憲法之
                                價值選擇,具公益目的,為有拘束力之憲法規範,司法機關有遵守

                                之義務,並據以判斷相關法令是否符合「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文
                                化,保障扶助原住民族之經濟土地並促其發展」之憲法價值。


                            (2)  原保地乃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住民族文化及經濟生活保障,
                                密不可分。立法者為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與經濟土地權利,延

                                續文化多元性,自得制定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之相關法規,以賦與制
                                度性之保障。其中山坡地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

                                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及依該條第6項授權
                                訂定之原保地開發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

                                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

                                為限」(即系爭規定),乃為確保原保地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
                                個人)所用,以落實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
                                而制定之法規。此參諸山坡條例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山坡地

                                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
                                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3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

                                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




                   37   1636 裁定作成之前,大法庭已有多件裁定,1636 裁定亦參考先前裁定體例,並非新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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