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2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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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




                   由當事人依憑個人主觀行動自由,選擇對於特定財產之處分標準,例如,該鄉調解委員會最常受
                   理之案件乃土地糾紛,而土地糾紛之產生多半與國家現行法律要求,土地所有權須採登記制度有
                   關,而此正與蘭嶼雅美族人之土地處分傳統慣習完全不同,因此,有聞部落族人於處分特定土地
                   之使用時,恪遵傳統財產處分之慣習者,亦有聽聞族人根據現行土地登記制度,在家族共有土地
                   耕作數年後,違反族家族財產不得為私有之傳統慣習,將特定土地依現代法律之登記制度占為己

                   有,遂與該家族其他成員產生糾紛(高德義、石忠山,2009)。
                       部落公有財產與家族財產因涉及部落全體族人或特定家族成員對於特定公有財產之使用
                   權,因此至今較能受到族人之集體道德約束,要求族人遵守公有土地之傳統使用習慣,至於其他

                   如家庭財產或個人財產之處分,族人對其之自由支配空間較大,可依傳統習慣處理之(如家屋之
                   拆解與後續之建材分配),或依現今國家法律有關契約行為、繼承、互易、贈與以及拋棄等相關
                   規定,自由處分前述財產。

                   (二)現行國家法律規定


                       國家現行法律中針對各種財產(動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規定,主要見於民法之各章規定,由
                   於具備異於國家現行法令之財產分類及所有權觀,雅美族人之傳統財產處分習慣因此常發生與國
                   家法律規定相衝突之情況,其中土地登記制度即為最明顯的例子。

                       依照雅美族人傳統習慣,部落財產(包括森林、海域、溪谷、牧場、造林地等)乃族人所共
                   有,任何人皆可對其進行利用、開發,但不可占為己有,家族所有財產(如林地、水渠、茅草地、
                   果園地、小米農田、地瓜園地等)亦同樣適用此一傳統規範。然而,我國現行法律對土地權之認
                   定,採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要件主義,亦即不動產權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制度,使得部落公有土
                   地經特定人之經營、開發並於特定使用年限後,依法定程序向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

                   後,產生傳統部落公有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產生了變化。
                       除民法之規定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亦對蘭嶼傳統公有財產體系產生一定衝擊,如「土地法」
                   即針對土地之各種處分有明確規定,「森林法」中雖有部分條文明確保障原住民對其傳統領域之

                   利用、開發權限,然而,對於世居該地之原住民而言,法律規定中所述及之相關權益保障乃理所
                   當然,反倒因該法之制定所產生對該土地所有權之諸種限制,為族人咸認之國家法律侵害行為,
                   因部落做為傳統公有土地之所有者,其自主處分權限據此遭受剝奪(高德義、石忠山,2009)。
                       根據以上法律,現行國家法律為特定土地使用人,於特定時間之占有及土地登記後,開出了
                   取得該使用地所有權之可能性,改變傳統雅美族人傳統公有土地不得占為私有之規定,根據前述

                   法律規定,個人不僅可依土地登記作業程序,對特定土地申請所有權之登記,國家機關亦可根據
                   其他法源,直接對蘭嶼雅美族人之傳統領域進行處分
                       根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7 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之規定,完

                   成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之原住民,若於該地繼續經營滿五年,將可辦理該土地所有
                   權移轉之登記,倘若申請人所申請登記之土地位於部落傳統公有土地或世系家族之公有地,則此
                   一條款無異為族人私人擁有部落公有土地開啟法律上之可能性。此外,前述法律之第 6 條規定,
                   原住民保留地之地權利糾紛,由鄉公所所設置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負責審理
                   與調解,此一規定無異宣告,各部落或世系家族之土地糾紛調解權,將讓渡與地方公家機關所設

                   置之調解單位,倘此,部落公有財產與世系家族財產之傳統劃分意義將喪失殆盡,因部落或世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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