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6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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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
當事人之長老會議決議為基礎,並行公開之離婚宣告,正式離婚前尚有一段夫妻分居之談判期。
已有一次協議離婚的夫妻,尚具復合之機會,然二次離婚後,雙方即不被允許再次成婚(衛惠林、
劉斌雄,1962:76)。
相較於族人昔日相對簡易之離婚手續、因離婚所進行之財產處分以及子女監護權之歸屬等,
國家現行法律對此有繁多細部規定,例如民法對於兩願離婚、離婚之要式性、訴請離婚理由、離
婚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義及變更、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損害賠償、膽養費以及財產之取回
等,皆有遠甚族人昔日慣習來得細緻之規定。
綜觀法律條文之規定,當今離婚手續採自行離婚原則及書面登記制度;子女監護權之行使基
本上採協議制,協議不成者,則由法院審酌相關機構意見後,為子女監護權歸屬之判決。另現行
法律對於訴請離婚當事人亦有損害賠償、贍養費以及財產取回之規定。除書面登記制度以外,蘭
嶼雅美族族人昔日之離婚慣習多半與今日我國相關法律之規定無重大而明顯之衝突。兩造之自主
離婚意願基本上在族人傳統習慣與現今法律規定中獲得尊重,離婚後財產取回之方式亦無明顯差
異,唯離婚相關之損害賠償、贍養費以及子女監護權之歸屬等,國家法律則有不同之考量。以子
女監護權之歸屬為例,族人昔日慣習普遍將男孩歸給父親,女孩歸於母親,然現今民法之規定主
要以子女之最佳利益,做為子女監護權歸屬判決之依歸,此乃族人傳統習慣與國家現行法律涉及
離婚規定者,最為明顯之衝突(高德義、石忠山,2009)。
(二)夫妻財產
族人昔日之財產所有權觀,對於夫妻間之財產關係並無明確之定位,其非屬家庭財產(水芋
田與宅地),即屬個人財產(如男、女用禮服及其它個人物件等)。家庭財產由夫妻雙方共享管理、
開發之權責,個人財產則依當事人自由意志自由處分,因此無所謂我國現行民法所稱婚前或婚後
財產之分,亦無生活費及債務清償責任之相關規定。相對於此,我國現行民法對於夫妻財產之處
分有詳細之規定,舉凡夫妻財產制之擇定、法定財產制之適用、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要式契約、夫
妻財產制之變更廢止、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之證明、各自財產之管理、生活費用外金錢之自由處
分、婚後財產之報告義務、債務之各自清償責任、共同財產之管理以及共有財產制之消滅時財產
之取回等,現行法律皆對夫妻財產予以詳加規範。
在族人昔日之婚姻關係中,除特定個人物件外,其它家庭財產基本上乃夫妻所共有,相較於
國家現行法律規定,夫妻可依契約自由選擇夫妻財產制,對於共有及各自財產亦有詳細之規定。
與其認為國家現行法律與族人昔日之夫妻財產慣習發生衝突,不如指出,現行國家法律對於夫妻
財產之處分方式有更複雜、詳細之規定。
(三)繼承制度
根據衛惠林與劉斌雄之調查,族人之財產繼承依繼承物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土地財產與承襲
財產主要依父系繼承法則獲得處分,動產之繼承則主要依據血親關係。土地財產與承襲財產之繼
承因依父系繼承原則,因此若遇父系直系親屬之絕嗣情況,前揭財產將歸父系旁系親屬繼承,或
變為家族共同財產;依血親法則獲得繼承之動產,基本上依血親關係之親疏而有所差異(衛惠林、
劉斌雄,1962:151)。
屬於家庭所有之土地財產在蘭嶼雅美族人社會裡僅有水芋田與宅地,原則上土地財產僅由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