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9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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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重構習慣法與國家法的關係:蘭嶼雅美族個案探討      99




                   被害者家中進行和解。和解儀式將邀請雙方直系親屬參加,儀式結束後,和解即告完成(衛惠林、
                   劉斌雄,1962:162)。相較於族人昔日之傳統慣習,我國現行民法對於和解之定義、和解之效力
                   以及和解之撤銷有具體的規定。
                       族人昔日對於罪之解釋普遍傾向個人主義,因此紛爭、衝突之類型主要以私人侵權行為為
                   主,犯罪行為擴及公共層面者較不常發生。然依既有文獻記載及部落耆老口述,部落昔日之紛爭

                   型態亦有涉及層面及於部落全體者。部落內衝突行為之發生,主要原因有:部落族人之水渠糾紛、
                   漁場衝突、山田界石移動、宅地爭執、竊採果實、個人間之衝突、山羊耳記之改造等,其所引發
                   之戰鬥衝突與部落和部落間之衝突有所差異。部落內之衝突規模通常較小,衝突情節輕者,僅及

                   衝突雙方之鬥毆,嚴重者將擴及雙方親族團體。部落與部落間之衝突原因則主要基於特定紛爭引
                   發全體部落之憤慨所致,衝突規模幾乎及於全體部落成員,乃一類似部落戰爭之大型集體鬥毆行
                   為。部落內衝突之調解一般比照前述之賠償與和解機制,部落間衝突戰鬥後之調解程序亦大體相
                   同。由於衝突戰鬥涉及相關民、刑事責任問題,前述行為所可能涉及我國現行刑法所定之相關刑
                   事責任,包括: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恐嚇公眾罪、普通殺人罪、過

                   失致死罪、普通傷害罪、重傷罪、義憤傷害罪、聚眾鬥毆罪以及過失傷害罪等。
                       最後,我們從司法實踐中,討論雅美人習慣與國家法的衝突,茲舉案例裁判書如下:

                    裁判字號         87  年  訴  字第 1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案例簡述         經查:
                                 (一) 依達悟族人之傳統,鬥毆發生後,當事人之一方接受他方所送之金箔,
                                       縱即有「止血」及「強制和解止爭」之效果,然,此等特殊之風俗習慣
                                       雖理當尊重,但達悟族人現既已我國社會之一員,對於私權糾紛之決
                                       解,自應依民法第一條之規定,先適用法律之規定,無法律者始有習慣
                                       及法理之適有餘地。不可本末倒置以達悟族之習慣為優先。
                                 (二) 準此,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之規定,和解係契約之一種,是必雙方對
                                       於和解內容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始可。又,達悟族之習俗,系爭金箔既
                                       有二種可能之目的,是應探求原告之真意而論,不可以被告單方之說詞
                                       而斷。施○保接受被告所交付之金箔,係為原告所受之傷害「止血」,且
                                       其已向被告表明原告不同意以此充當賠償金乙節,業據證人施○保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屬實,應可信為真實。又系爭金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
                                       驗,其重量輕微,成色及樣式依一般交易經驗而言亦無特殊之處,衡諸
                                       原告所受之傷害,就通常人可得之生活經驗而言,殊難認原告收受此等
                                       金箔即有和解止訟之意思。從而,上開之爭執應以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
                                       實,即認原告未曾就本件之損害賠償與被告達成和解。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
                                       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  條 (71.01.04)   民法  第 184、736  條 (18.11.22)
                    判決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壹仟壹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資料來源:高德義、石忠山,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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