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9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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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魯凱族的百合花崇拜與法律多樣性 291
等作業標準要求緊(僅)係義務幫忙之證人。』
至於證據取捨標準,則無任何優惠。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405 刑
事判決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用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 條、第 26
條、聯合國大會「原住民權利宣言」等規定,均僅係闡述國家應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
對其生存發展給予特別保護及扶助,尚非可援引作為本案取捨證據之標準。』
但亦有極少數以原住民之觀點、習俗、文化出發,揭櫫法律、文化多樣性之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刑事判決
『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有其歷史淵源與文化特色,為促進各族群間公平、永續發展,
允以多元主義之觀點、文化相對之角度,以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尤其在原住民族
傳統領域土地內,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在合理之範圍,予以適當之尊重,以保障原住
民族之基本權利。本此原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已經揭示,政府處理原住
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程序等事項,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等,以保障其合法權益。從而原住民族在其傳統領域土地內,依其傳統習俗之行為,
即不能完全立於非原住民族之觀點,而與非原住民之行為同視。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更(一)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按基於民族平等及多元文化的發展、延續,原住民基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政
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
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
儀或自用為限。」及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
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是依上揭規定,足見政府承認
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並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及生活慣俗。再依上開國立
台灣大學人類學系所進行調查研究報告指出,在泰雅族的慣習上對於山中的資源是採取
一種開放的財產態度,採集果實、搬運木料等行為是被允許可自由利用的;又證人…亦
證稱司馬庫斯部落決議將倒木作為雕刻造景之用與泰雅族習慣吻合。準此,足徵被告三
人依司馬庫斯部落決議,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在泰雅族馬里光群傳統領域範圍內,
欲將上開櫸木殘餘部分運回部落,以作為部落造景美化景觀之用,係合於上開政府承認
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並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及生活慣俗之立法意旨。…
依據慎刑原則,唯具有社會倫理非難性的不法行為,始有動用刑法手段之必要;然如上
所述,被告三人之行為,既符合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及生活慣俗;且與國家財政資源分
配使用之目的,不相違背;又未違反森林法之立法目的,是被告三人之行為,並不具有
社會倫理非難性。…他們知道即使觸法還是會撿拾,因為這是根據部落法律,他們也知
道被林務局查獲會觸法等語(見上訴字卷第八七頁);惟撿拾流木通常係供己用;與本
件被告三人係依司馬庫斯部落決議,將上開櫸木殘餘部分運回部落,以作為部落造景美
化景觀之用,兩者間主觀上之目的不同;且打撈漂流木,係屬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
定之範疇,而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須專案核准;此
與本案應適用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不同。是尚難因原住民族知悉撿拾流木會被
判刑,即推論本件被告三人於搬運系爭櫸木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