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0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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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1 年度侵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我們有一個原住民的習俗是疼愛孫子,阿公給你摸有沒有長大了,伊想說奇怪怎麼會
上法院,伊搞不懂,我們是原住民,我們從小也是會這樣子摸自己孩子的小鳥,就是疼
小孩,伊也是會摸孫子的小鳥,伊跟他們玩,這也不是什麼大事情;被告一向都很疼甲
男,甲男父母親還沒有死以前被告就在摸甲男了等語。… 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被告之
供述及相關證人甲男、乙女及丙女等人證述情節,被告用手撫摸被害人甲男之生殖器,
惟於甲男表示不要摸後,隨即放手,而未有進一步之猥褻舉動,則就此以觀,實難認被
告如此所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屬「猥褻」之
行為。』
惜本案法官僅「綜合審酌」,而未就原住民文化多樣性及原住民習慣法等加以分析,但可見
在該法官心中已具有尊重原住民習俗之想法。
行政訴訟上似乎有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裁字第 1607 裁定:
『核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範功能在於「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
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1 條參照),但水土保持法之規範
功能則在維持國土之永續使用,且其制定在前,應一體適用於國境內之全部土地,且水
土保持法制定在先(民國 83 年),原住民族基本法制定在後(94 年間),若制定在後
之原住民族基本法欲對原住民土地之水土保持規範有所放鬆,理應在原住民族基本法中
明文規定,上訴人既無法舉出原住民族基本法之排除規定,在規範體系上即無法導出「將
原住民保留地排除在水土保持法適用範圍外」之結論,是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並
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
或漠視尊重原住民法治之要求。例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668 號判決,原告
有如下主張,但判決未回應。
『且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23 條承認原住民土地權利及傳統土地使用慣習,政府應設
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在加拿大、澳洲、紐西蘭等國亦承認耆老口述歷史
效力與文字歷史相同。』
伍、 結論
誠如上世紀的三0年代,加拿大 Nova Scotia 地方法院對於原住民還我土地的訴訟,仍有如
下的論述:此乃在法律上毫無意義。因為此為一個進化的國家必須與未開化的人民或土著嚴予區
分。 (To be legally meaningless, basing this on a distinction between a "civilized nation" 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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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civilized people or savages" ).從 1929 年,前揭判決認為原住民是未開化,其請求在法律上是
無意義;到 2001 年 Mitchell v. M.N.R.乙案加拿大聯邦最高法院明文肯認原住民的習慣法為其國
家法制上的一環,荏苒已過了七十餘年的歲月。台灣司法實務上也必須靠時間的沈澱以逐漸建立
原住民法制。
90 R. v. Syliboy (1929), D.L.R. 307 (N.S. County Cour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