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6 -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論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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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第三屆原住民族傳統習慣規範與國家法制研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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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習慣法與殖民者的國家法的關係一直是個重要議題 。在 1889 年馬來西亞 Chulas and Kachee
v.Kalsan binte Seydoo Malim 案子 Marshall 法官提到:
當我們的法律完全不適用於居住於本地的不同族群,則他們的法律及習慣即須對他們適
用。就好像我們法院也以外國法律適用於外國人及涉外交易。他們必須被視同居住於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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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般 。
這問題於 1908 年的 Choo Ang Chee V. Neo Chan Neo 乙案中上訴法院再度檢視,在該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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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承認中國習慣乃為 1855 年的憲章所默示承認 。於該判決中賦與英國教會法庭對於所管轄之
當地人不同宗教及習俗的承認。此見解最終為英國樞密院於 Khoo Hooi Leong v. Khoo Hean Kw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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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所維持 。
法律多樣性在每一社會,包括國內及國際領域均可適用。在世上,多樣化的法律、文化、制
度、態度、期待存在於任一社會。此看法,向為法律界所漠視,因為國家支持或國家承認的官方
法律傳統被視為唯一的法源。在此傳統的觀念下,只有立法機關有立法的專屬權。置法官及陪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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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對形塑法律毫無置喙餘地 。尤其人類歷經長久奮鬥以對抗封建的君權神授、分裂主義、不平
等、及去中央化所得來的依法而治。最後,法律多樣性被法律之前人人平等,而不論其地位等理
念所挑戰。職是,英國有一段時間拒絕適用習慣,因為實證法主義為該國法理學的主流,尤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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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hn Austin 明白的闡釋法律乃是主權者的命令 。
長久以來,雖有某些習慣法被承認,但它仍然是有限的,且當然較劣後於國家法。在何程度
範圍內習慣法可被承認為一社區內活的法律,乃是一多樣化社會的責任。該責任亦包括迄今仍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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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困難的法律多樣性的表述 。為達評價習慣法為活的法律,將之定義及限定為經常性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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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促進對法律多樣性的完全表述。此有助於建構習慣法於現代國家中的延續 。
肆、 我國司法實務對原住民法制的態度
以下概略檢視我國實務上對原住民法律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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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上仍囿於民法第一條法位階的順序,認為既然現行法已有明文規定,原住民的習慣法自
可逕行不用。
如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簡上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依當時烏來鄉原住民部落(泰雅族)任一家屬即可代理本人為意
82 Matson supra note 80 at763.
83 Ibid. 同此看法者, see E.S.Haydon, “The choice of Chinese customary law in Hong Kong” 11 Int’l & Comp. L.Q. 231 1962, at
231.
84 Matson Ibid.
85 Matson Ib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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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omsa Fleiner 著,陳文政譯,比較憲法與行政法,三民主義學報第二十四期,2002.6, at 55.不同意見:習慣只要被一位
法官所承認即已成為法律,此與主權無關。See Gilbert T. Sadler, supra note 66,at3.
87 Shaskolsky supra note 26 at 17.
88 習慣有法律效力乃來自有權者的支持。Shaskolsky supra note 26 at 86.
89 Shaskolsky supra note 26 at 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