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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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是否提供乃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使予以給付之事項,職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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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既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 規定填具申請書經向被告申請,
             且未經被告處分准駁,逕為訴之聲明第 2 項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揆諸
             前揭法文及說明,為無理由。

             陸、本案評析


                  高等行政法院雖於本案中大量討論了《行政訴訟法》中「課予義務
             訴訟」、「給付訴訟」之訴訟要件,然深究本案訴訟事實,實質爭議乃係
             本案原告與秀林鄉公所兩造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0 條
             原住民保留地之改配,以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20 條中原住民如何證明土地使用權源認知之差異。本書於下即就此核心

             爭議部分進行評析。
                  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依本辦法收
             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三十日後,按下列
             順序辦理改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一、原受配面積不足,且與該土地具
             有傳統淵源關係者。二、尚未受配者。三、原受配土地面積較少者。」

             於本案中,台○與秀林鄉公所就 A 地之租約原係自民國 84 年 4 月 8 日
             至 93 年 4 月 7 日止,台○公司因故於 91 年 3 月 29 日自願終止租約
             後,原有建物無償移由被告使用,土地因而由被告列管。本案原告等
             人,主張其為 A 地之傳統擁有家族之後代,A 地於日治時期係被台○強

             占,並非如秀林鄉公所所述,係民國 60 年代後方向秀林鄉公所承租土

             25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0 條:
                「Ⅰ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
                        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
                        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
                    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四、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
                    五、申請日期。
                  Ⅱ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
                    子傳遞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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