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P. 144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期滿 5 年者,無償取
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定
有明文。行政院依此授權制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
理辦法),其中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
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有
關農業事項,中央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本辦法
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第 6 條︰「原住民保留地所在
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
下列事項: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二、原
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
請案件之審查事項。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四、
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
員會之委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
查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委員會審查;
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屆期未提出者,由鄉
(鎮、市、區)公所逕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鄉(鎮、市、區)公
所應將第一項第一款事項以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議
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第 8 條︰「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
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
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
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
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第 20
條第 1 項︰「依本辦法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由鄉(鎮、市、區)公
所公告三十日後,按下列順序辦理改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一、原受配
面積不足,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者。二、尚未受配者。三、原
受配土地面積較少者。」分別就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登記與收回之原住
民保留地改配之實體要件及審查核定有所規定,核屬法律授權範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