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9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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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件內容是否屬實為審查重點,不應以土地後來被設為公有保
留地而無法依據事實主張權利。民國 77 年以前或 50 年代土
地總登記以前,政府徵用原住民耕作之土地,原住民無法要
求公部門與原耕作者訂立租借契約,「補辦增劃原住民保留
地實施計畫」亦承認 77 年 2 月 1 日後會發生「經公產管理
機關提起訴訟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使用」及「經公產管理機關
排除占有,現況地上物或居住之設施」之情況,此二情況皆
無文字歷史紀錄可查。被告應提出合法徵收或補償系爭土地
之原耕作家族之證明文件,證明被告取得土地權利之合法過
程。
(5)被告主張 91 年已經與台○終止租約,但延至 92 年 7 月 25
日才提出於公共造產計畫,而提出時間係在原告於 92 年 7
月 14 日提出土地權利分配申請之後,且遲遲未依規定辦理
相關手續,及執行該計畫。提出保留地公共造產計畫雖然是
鄉公所權利,但公共造產辦理程序應該亦有所規範。「原住
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第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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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 及「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
須知」也指明辦理程序,須由行政院原民會核定完成。然被
告既未依程序辦理公共造產計畫,即不應妨害原住民取得
(回)土地權益。
5. 被告宣稱系爭土地有公共造產計畫作為「太魯閣族文化館」之
需要,但 92 年 7 月 25 日回覆行政院原民會計畫使用本筆土地
至今,遲遲未依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延宕情況影響原告權益。
該計畫除申請程序晚於原告部分土地申請,計畫亦違背《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3 條規定之程
19 「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第 6 點:「依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理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指定特定用途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案
件,由本會同意撥用或核定租用或價購;其作業程序由需地機關填具申請書並附用地
計畫及地籍位置圖,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
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層報本會同意撥用或核定租用或價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