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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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議。僅依被告回函函覆原告,更未作成訴願決定,原告及陳○
進等 9 人為此推選原告為選定當事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及坐落花蓮縣秀林鄉○○
段 255-4 號土地作成准許原告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處分。
2. 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委員在審查原住民土地權
益申請案件之標準,不應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為
唯一依據,而應普遍以該土地的歷史沿革及該族群傳統文化對
於土地先占權的尊重為依據,查明與該土地是否有歷史淵源關
係。本案提出口述歷史、文獻考察等輔助證明資料及四鄰證
明,依證據比例原則及原住民土地行政的特殊歷史性,原告確
實有充分之申請資格與理由,行政處分顯有不當。
3. 原告 92 年 7 月 14 日申請返還土地與 96 年 10 月 2 日請求分配
土地,兩者顯非同一事件,前者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返
還,方有諭知私權之爭而撤回之情形;後者則係依法請求被告
為行政上作為。
4. 被告拒絕本案理由(無土地使用權源證明及已受配自住房舍土
地),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花蓮縣政府於調查
過程未實際查明這些明顯行政疏失:
(1)依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土管處就《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說明,該函拒絕的理由明顯違反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2 項的申請資格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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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第 12 條使用範圍的限制規定。 如此拒絕理由成立,
將造成 18 萬多公頃未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還給原住民之土
地政策窒礙難行。
18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2 條:
「Ⅰ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其面積以建築
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
Ⅱ 為適應居住需要,原住民並得就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地上權。
Ⅲ 前二項土地面積合計每戶不得超過零點一公頃。
Ⅳ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地上權,應由原住民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
定地上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