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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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議。僅依被告回函函覆原告,更未作成訴願決定,原告及陳○
                     進等 9 人為此推選原告為選定當事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及坐落花蓮縣秀林鄉○○
                     段 255-4 號土地作成准許原告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處分。
                   2.  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委員在審查原住民土地權
                     益申請案件之標準,不應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為
                     唯一依據,而應普遍以該土地的歷史沿革及該族群傳統文化對
                     於土地先占權的尊重為依據,查明與該土地是否有歷史淵源關

                     係。本案提出口述歷史、文獻考察等輔助證明資料及四鄰證
                     明,依證據比例原則及原住民土地行政的特殊歷史性,原告確
                     實有充分之申請資格與理由,行政處分顯有不當。
                   3.  原告 92 年 7 月 14 日申請返還土地與 96 年 10 月 2 日請求分配

                     土地,兩者顯非同一事件,前者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返
                     還,方有諭知私權之爭而撤回之情形;後者則係依法請求被告
                     為行政上作為。
                   4.  被告拒絕本案理由(無土地使用權源證明及已受配自住房舍土
                     地),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花蓮縣政府於調查
                     過程未實際查明這些明顯行政疏失:

                    (1)依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土管處就《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說明,該函拒絕的理由明顯違反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2 項的申請資格及
                                                              18
                         同法第 12 條使用範圍的限制規定。 如此拒絕理由成立,
                         將造成 18 萬多公頃未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還給原住民之土
                         地政策窒礙難行。

             18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2 條:
                「Ⅰ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其面積以建築
                    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
                  Ⅱ 為適應居住需要,原住民並得就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地上權。
                  Ⅲ 前二項土地面積合計每戶不得超過零點一公頃。
                  Ⅳ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地上權,應由原住民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
                    定地上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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