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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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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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民行政」,且該辦法第 7 條 也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
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
承租權、所有權。」從上述各行政機關之回函中,不難看出彼
此互推權責之情形,且被告於本案於執行相關法規時不僅百般
設限,未善盡其輔導之職責,對於放領其他土地與本案系爭土
地之標準也不一致,已嚴重違反上述法規之立法精神與目的,
侵害原告申請土地之權利。
二、被告聲明及主張
(一) 被告聲明
1. 駁回原告之訴。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 被告主張
1. 程序部分
(1)本件原告曾於 92 年 7 月 14 日向被告申請歸還系爭土地,惟
經被告略以「本所列管地籍資料,台○公司使用富○段 255 地號做為東
部發電區管理處員工宿舍用地,……迄 91 年 4 月本所鑑於該公司荒廢
使用土地,經協議而依規定終止承租契約,現有地上物由該公司無償贈
與本所所有。……本所已著手計畫使用本筆土地興建『太魯閣族文化
館』系列相關設施,並以鄉有公共造產方式管理,……,台端等與本筆
土地並無使用權源證明文件,並依法已受配現有自住房用地,台端所
請,歉難受理。」等語,拒絕原告等人申請,原告等人不服提起訴願,
案經花蓮縣政府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等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之後,
旋又撤回起訴,另於 96 年 10 月 1 日再次申請分配系爭土地,遣詞用句
雖有不同,然其真意均為請求分配系爭土地,與 92 年 7 月 14 日之申
請,如出一轍,為同一事件。被告為慎重起見,仍召開土地權利審查委
23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7 條:「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
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