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P. 143
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3)於原告請求被告交付 63 年以前出租台○的證明文件,及原告
等前因於系爭土地上開墾,為被告補償他處土地之相關文件部分,因被
告並未持有上開文件,當亦無從交付。
肆、本案爭點
原告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提起給付訴
訟,求判命被告應交付 63 年以前出租台○的證明文件,及原告等前因
於系爭土地上開墾,為被告補償他處土地之相關文件。該條規定是否賦
予原住民請求被告公開政府資訊之權利?
伍、法院見解
一、訴之聲明第 1 項部分(即課予義務訴訟部分)
(一)人民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須已依據法令之規
定,向中央或地方機關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申請為一定處分,方才
具備起訴要件。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所謂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苟人民未依據法令之規定,向中央或地方機關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
申請為一定處分,逕行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課予
義務訴訟,即不具備起訴要件。
(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 條、第 20 條第 1 項應為裁
判之依據,然作為該管理辦法授權依據之山坡地保育條例,其立法目的
未必與原住民權益全然相符,故而,原住民保留地是否分配、如何分配
事涉各項利益權衡,並非鄉(鎮、市、區)公所所能定奪,應由山坡地
保育條例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共稱之地方主管機關為之。
按,「山坡地範圍內之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