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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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於法律保留原則,應為裁判之依據。
                  依上開管理辦法,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登記與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

             改配,二者不僅實體要件不同,其審查核定之機關復有所異。細繹上開
             規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申請,除第 8 條第 1 款所規定於管理辦法
             施行前即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外,餘者(第 8 條第 2
             款)則以政府業已土地分配予特定原住民為前提,是故,申請原住民保
             留地耕作權登記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即可,無須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核定,蓋原住民耕作權登記不過為原住民保留地分配之下位概

             念,土地既經分配確定,耕作權登記即無非為形式彰顯,上開管理辦法
             主管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
             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第 2 點即明揭此旨。
                  至於申請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則應由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

             (鎮、市、區)公所設置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並
             由該鄉(鎮、市、區)公所將審議結果報請上級機關核定(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參照),蓋原住民保留地分配不僅事涉原住
             民財產權益,更涉及山坡地保育利用之機制,論其實際,上開管理辦法
             之授權依據乃山坡地保育條例,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即未必與原住民權益

             全然相符,故而,原住民保留地是否分配、如何分配事涉各項利益權
             衡,並非鄉(鎮、市、區)公所所能定奪,應由山坡地保育條例及《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共稱之地方主管機關為之,始能周全。
                  雖前揭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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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第 12 點 就此亦規定得逕由鄉(鎮、市、
             區)公所審查核定,然此作業要點無非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準則,原不得
             剝奪行政機關權限,況且,上開管理辦法已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地方主
             管機關各有權限,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就非其權限之地
             方主管機關權限也無從「授權」予鄉(鎮、市、區)公所。





             24  「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第 12 點:「十二、原住民
                保留地土地分配、改配、權利拋棄等事項,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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