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P. 150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地使用。台○既然已不使用 A 地,A 地自然應返還給原土地權人之後
代,因而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向秀林鄉
公所申請改配系爭土地。
就原告之前述主張,高等行政法院認為,若原告係欲主張「改配」
系爭土地,則應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等
相關規定為審判依據;然若原告係欲主張 A 地為其等家族之傳統土地因
而要求秀林鄉公所返還,則係有依所有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私權爭執
之意思,即非行政訴訟程序所得救濟。就前者,兩造攻防之重點在於,
原告是否符合:「原受配面積不足,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者」
之改配要件。原受配面積方面,判決中兩造並未就此提出確切資訊,僅
秀林鄉公所於拒絕原告改配申請之處分書中有謂原告「依法已受配現有
自住房用地」;就後者而言,秀林鄉公所認為於本案中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明文件包括:民國 62 年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72 年山地保留地現況
調查表、76 年花蓮縣秀林鄉山胞非法濫墾使用山地保留地宜林地審查清
冊,然於此文書中,均無原告等人及其祖先之使用權源紀錄。
針對秀林鄉公所之前述主張,原告認為其雖無上述所謂特定之「土
地使用權源證明」,卻有四鄰證明、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耆老口述歷
史、部落族人問卷調查報告等資料,可充分證明台○於日治時期占用系
爭土地歷史,亦可證明其等家族為系爭土地之原始擁有者。依據《原住
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及第 23 條:「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
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
管理模式之權利。」之意旨,秀林鄉公所不應限縮「土地使用權源證
明」之範圍。然於法院判決上,高等行政法院仍舊採取秀林鄉公所之見
解,而認定原告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擁有傳統使用權源。
就高等行政法院之此見解,本書不予贊同。按我國整理原住民保留
地政策,應如同原告引述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土管處之說法:「對於
保留地的政策性及目的性就是要把保留地還給原住民,其實這是其最終
的目的。」此說法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第 23 條之立法意旨
相一致,應作為解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其他相關行政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