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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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所有權之過渡期間,因此本件訴願案以該辦法評價,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處分未注意有利及不利訴願人之事實,未善盡職權調
                    查義務,應予撤銷

                  本件訴願案係依臺灣省政府 55 年 1 月 5 日府民四字第 89609 號令
             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設定耕

             作權,而前開辦法復於 80 年 4 月 10 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因廢止而失效。縱訴願人尚未放棄耕作權,現已無從據
             前開辦法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惟查,原處分機關逕機械式地適用該辦
             法第 17 條:以他人尚在占有使用為由,予以駁回。不僅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 9 條:不論有利、不利當事人之情形,均應一律注意之要求;

             亦未善盡《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職權調查之義務。原處分機關未審究
             訴願人申請時,是否曾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事實,亦未思忖如何承接
             該辦法生效前之事實狀態,原處分均與法未合,應予撤銷,並審酌本件
             訴願決定書意旨,另為適法行政處分。

               四、訴願人依當時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於系爭
                    土地持續耕作,不僅取得耕作權,也保有無償取得土地
                    所有權之期待權


                  原住民保留地制度旨在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
             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該辦法
             第 3 條明文規定。訴願人於系爭土地持續耕作之目的,旨在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易言之,訴願人依當時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不
             僅取得耕作權,也保有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期待權。花蓮縣秀林鄉公

             所於 62 年 6 月 14 日召開之○○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秀林富○段
             山地保留地使用第一次召開協調會議紀錄(原處分機關時任山地室主任
             陳○○發言)、訴願人具名之承諾書、○○水泥公司租用秀林富○段山
             地保留地土地使用土地開墾費補償發放清冊,均表明僅補償訴願人投入
             於各筆土地開墾之辛勞、時間及地上物,並另行向訴外人○○水泥股份

             有限公司相對拋棄耕作權。訴願人自 57 年 11 月 6 日、5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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