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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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本訴願決定書尚認為,在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地上權之期間中,只
要可認定其已滿足持續耕種、利用滿五年,縱然土地目前因行政機關之
不當介入而無法供其耕種使用,亦不妨害其取得保留地所有權。意思也
就是說,本案訴願人自民國 57、58 年登記耕作權起,只要可資認定持
續耕種滿五年,縱然系爭土地目前由○○水泥公司占有設廠使用,其仍
可取得保留地所有權。
綜整本訴願決定書之前開見解,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認定原處分
機關─花蓮縣政府採取高權行政之心態,而未採對原住民取回傳統土地
權利最為有利之解釋,違背了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
《原住民族基本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在解釋原住民保留
地政策應係國家對原住民族負有之一種具有保護照顧性質之特殊信託
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更援引加拿大法院判決作為說明,充實了我
國原住民人權之內涵。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0 年度再易字第 3 號
判決中,原住民援引加、澳等國原住民法院判決、重要學說,強調原住
民族土地權應優先存續於現代國家主權及土地所有權之取得,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並未深究,僅以「再審原告主張依其占有事實及外國法例、學
說等,推而主張其權利,核與《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不符」而排除
之,實與本訴願決定書有天壤之別。
總而論之,本書贊同本訴願決定書突破過往原住民保留地政策論述
之窠臼,以具有人性關懷、原住民權利保障之思維,協助於○○水泥設
廠歷程中被迫遷移且喪失傳統土地之訴願人取回土地所有權。如民事法
院、行政法院亦能採取相同觀點,則儘管《原住民族基本法》就原住民
族土地之相關子法尚未完成訂定,原住民族傳統土地權仍有儘速獲得保
護之操作機制與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