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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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生目的上之衝突,自非可採。細琢現行之該辦法第 17 條,訴願人依本
             辦法取得耕作權後,只要有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之事實,且無該

             法規第 15 條、第 19 條應收回原住民保留地之事由,即可申請取得原住
             民保留地之所有權;易言之,該所有權係一附條件之權利。然而在條件
             成就前,因原處分機關、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本於執行機關之不當介入,
             致使期限不能成就,此時之法律效果宜參酌「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
             法」第 1 條、該辦法第 3 條之規範目的斷之。
                  詳言之,訴願人能否依法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繫於是否曾

             自行耕作或利用滿五年,或有無該辦法第 15 條、第 19 條應收回原住民
             保留地之事由為斷。若將行政機關之不當介入納入應否核予訴願人所有
             權之判斷,所生之法律效果將無內在合理關連性支撐。本於平等原則、
             信賴保護、誠實信用原則及原住民保留地之制度目的,倘原處分機關本

             於職權調查訴願人自設定耕作權以來,業曾自行經營或利用滿五年,且
             無其他應收回事由,原處分機關應類推適用該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之法
             律效果,作成使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

               六、按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揭示之精神,
                    以及《原住民族基本法》與其他相關辦法,顯見我國原
                    住民保留地制度係我國本於特別之信託關係,為原住民
                    族之利益使用、管理原住民保留地

                  本案並非單純處理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之事項,而是國家立於

             何種地位、權限管理原住民保留地的內涵。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
             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
             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均揭示,原住民族土地縱為國家所有,在法定之行為態樣
             上,仍應諮詢當地原住民族之同意或參與;該辦法之母法,《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亦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應由國家輔
             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
             外,不得移轉與非原住民。顯見我國原住民保留地制度係我國本於特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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