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P. 156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就系爭山地保留地取得耕作權時起,持續開墾直到○○水泥股份有限公
司和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簽訂租賃契約後半年,立起圍牆為止。各級政府
均未就訴願人之耕作權或日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期待權,進行徵收或類
似徵收之補償,迄今仍未依法塗銷耕作權。
五、訴願人可期待之所有權為一附條件之權利,惟因原處分
機關、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本於執行機關之不當介入,致
使期限不能成就,原處分機關應類推適用該辦法第 17 條
第 1 項之法律效果,作成使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政處分
原處分機關、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於 62 年 6 月 14 日召開之○○水
泥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秀林、富○段山地保留地使用第一次召開協調
會議,單方強調訴外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設廠之種種好處,未能清
楚揭示不能繼續耕作、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事實,且據上開會紀錄未能
了解參與者全體同意之意思表示。再者,耕作權屬用益物權之一種,與
一般用益物權不同之處在於,依該辦法於過渡期間屆滿後,取得申請為
所有權人之地位,進而取得所有權;因此耕作權並非存續期間屆滿而自
動失效,耕作權係因取得所有權而失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亦未限制取得期間,亦難想像耕作權人於耕作權消滅之瞬間,另案請
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又耕作權之拋棄,實有處分原有物權內涵之物權行為,依當時之
《民法》,未經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即不生物權效力,因此訴願人之耕作
權迄今仍在。訴願人如有拋棄耕作權之意思表示,即由當時該辦法之主
管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6 條,會同訴願人塗銷系爭土地之耕作
權即可,何必填具承諾書向訴外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相對拋棄耕作
權。原處分機關、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如此輾轉出租所託之國有原住民保
留地,至少於行政程序中已有不當,此觀內政部 94 年 2 月 18 日台內地
字第 0940068383 號函說明三中段可知。倘俟訴外人○○水泥股份有限
公司不再租用系爭土地後,再依該辦法第 8 條第 1 款將重行賦予訴願人
耕作權,不但歷時之久、遙期無望,亦使該辦法第 20 條之改配順位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