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5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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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則之核心原則。意思也就是說,若無法所明文之限制,行政機關應採取
對於原住民權利最有利之解釋方式適用法令。於本案中,對如何證明原
告與系爭土地具備《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所要
求之「傳統淵源關係」,既無明文限制,法院即不得將之限定僅能以特
定文書證明,而排除原告其他證明資料之效力,否則即係以不具備法律
位階之法規命令,限制原住民基於《原住民族基本法》就其傳統土地之
權利。另,考量原住民族人宥於語言使用之差異,以及對於外來殖民政
權土地政策之不熟悉,實難要求原住民族人於歷年土地登記、調查期
間,均能參與登記作業與配合調查有效表示自身之傳統土地範圍。若
可,則我國何必制定特殊之「原住民保留地政策」希冀將原住民保留地
「還」給原住民?
故,於本案中,高等行政法院實應就原告提出之證明資料予以審
查,若其能證明其與系爭土地具有傳統淵源者,即應撤銷秀林鄉公所之
原處分而要求其另為之。
另外,就高等行政法院於本案中認原告欲主張 A 地為其等家族之傳
統土地因而要求秀林鄉公所返還之,係依所有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私
權爭執,非行政訴訟程序所得救濟,本書認其推論過於武斷。按《原住
民族基本法》肯定原住民就其傳統土地具有權利之規範意旨至為灼然,
儘管基本法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就原住民土地之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
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
項,另以法律定之。」然於該子法尚未立法完成前,行政機關應即具有
採取積極之行政作為以落實基本法。是故,縱然原告之主張似有私權爭
執之意思,然行政機關仍應考量其無論於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中均難以
尋得救濟之現實,而尋求最有利於其權利主張之解釋適用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