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6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P. 146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三)原告未曾依據法令之規定向被告申請為處分,逕行向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課予義務訴訟,不備起訴要件。
徵諸本案緣起,係原告於 96 年 10 月 1 日就花蓮縣秀林鄉○○段
255 地號土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
向被告申請為分配,原處分亦係就此申請而提付 96 年 11 月被告所屬原
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討論而予否准,是原告所申請之具體案
件乃「被告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
就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 255 地號土地作成改配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而非訴之聲明第 2 項所示「被告應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 條就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 255、255-4 號土地作成准許原告設定耕
作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原告雖於審理中陳明其所謂之土地改配與申請地上權登記、耕作權
登記均同意旨云云,然不論土地改配、申請地上權登記或耕作權登記,
其實體要件有所不同,審核標準及證據要求亦有所異,甚且,原告申請
被告為耕作權登記之先決條件係以被告之上級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核
定系爭土地改配予原告為前提,二請求之基礎及對象截然不同,應予辨
明。
故而,就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作成准許耕作權登記之處
分)而言,被告雖係權限機關,然原告未曾依據法令之規定向被告申請
為處分,逕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課予義務訴訟,不具備
起訴要件。
(四)花蓮縣政府始為原住民保留地收回土地改配與否之權責機關,
應就原告土地改配之申請為准駁。此外,原告依所有權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之私權爭執之意思,非行政訴訟程序所得救濟者。
原告於 96 年 10 月 1 日向被告申請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改配,依上
開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1 項,應經被告所屬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
員會審查,不論審議結果如何,依同辦法第 6 條第 4 項規定,被告均應
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即花蓮縣政府核定。花蓮縣政府始為原住民保留地收
回土地改配與否之權責機關,應就原告 96 年 10 月 1 日土地改配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