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4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P. 142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員會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結果通知原告等人,然此次被告 96 年 12 月 4
日秀鄉建字第 0960017007 號函,不過重申本案應依 92 年 7 月 25 日原
處分辦理意旨之行政通知,並非另一行政處分,此亦為原告等人雖不服
上揭重申原處分意旨行政通知提出訴願,惟花蓮縣政府並未作成訴願決
定,僅以 97 年 4 月 25 日府原地字第 097005911 號函,略以「本案業經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函復在案」云云,回覆原告等人之原因所在。
(2)另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
第 4 項規定,關於原住民保留地分配申請案件,雖由鄉公所原住民保留
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然其最後核定權限在於上級主管機
關,並非鄉公所,請求被告准予分配原住民保留地,於法不合。
2. 實體部分
(1)縱認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程序並無不合,惟
查:依據現有原始地籍簿冊,系爭土地原係台○公司於 63 年間向被告
承租作為電廠備勤宿舍用地,嗣因臺九線道路拓寬,已於 91 年 3 月 29
日終止租約。
系爭土地終止租約後,被告即預定規劃做為太魯閣文化館用地使
用,並於 91 年 5 月 27 日召開「富世村太魯閣閣口就台○宿舍再利用改
造工程規劃」,直至 92 年 6 月 24 日召開「秀林鄉太魯閣閣口秀台○宿
舍再利用改建工程規劃設計」期中簡報說明會時,原告等人始表示應將
台○宿舍土地使用權歸還原地主,復於 92 年 7 月 14 日請求返還及分配
登記系爭土地。其申請開始係於台○公司拋棄承租土地之後,經被告 92
年 7 月 25 日函復原告等人並無使用權源證明文件,並依法受配現有自
住房用地,故予否准。原告雖循行政救濟程序,惟無法提供確切之土地
使用權源資料,故無從據以准予分配登記。
(2)系爭土地於被告列管地籍簿冊民國 62 年山地保留地使用清
冊、72 年山地保留地現況調查表及 76 年花蓮縣秀林鄉山胞非法濫墾使
用山地保留地宜林地審查清冊中,無原告等人及其祖先之使用權源紀
錄,現況亦無實際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