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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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2)類似申請案件並未提供如本案提出充分的使用權源證明與調
                         查,卻通過申請,可見土地使用權源證明是充分條件,非必

                         要條件,四鄰證明以及土審會委員的實地勘查也有實質證明
                         的效果。原告另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耆老口述歷史整理
                         出在該地區的開墾史及家族移住過程。日據時期舊地圖也證
                         明 20 年之前已經有家族在系爭土地開墾,部落族人問卷調
                         查報告也描述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公司)占用
                         土地之歷史,更有口述耆老願出面做證明。經濟部 93 年 6

                         月 14 日經授營字第 09320288540 號函表示台○係於日據時
                         期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惟被告 92 年 7 月 25 日秀鄉建字第
                         0920009078 號函則稱台○係於 63 年 10 月 16 日以府民經字
                         第 63364 號函核准租用,故台○公司租用系爭土地是否為合

                         法過程,應予以調查。且台○先前排除原告等使用時,亦未
                         協調亦無補償。
                    (3)被告 97 年 6 月 24 日秀鄉農觀字第 0970009368 號函,以原
                         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認定資格作為原告申請保留地分配土
                         地權益資格的審查標準,雖要求原告提出土地使用權源證明

                         文件,卻又限以「原始地籍簿冊」為準。被告本身使用之地
                         籍簿冊即登載不全,又排除原告所提之四鄰證明、耆老口述
                         歷史、日據地圖及戶籍資料,無法保障原告權利。
                    (4)系爭土地於 34 年以前已由原告等 4 個開墾家族耕作,40 年
                         間台○強制架設圍籬,排除原告等使用,斯時系爭土地尚未

                         登記為原住民保留地,仍屬公有土地。故原告 96 年 3 月 15
                         日依據行政院核定之「補辦增劃原住民保留地實施計畫」,
                         申請公有土地增劃編為私有原住民保留地;其後又依「公有
                         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向被告申請補辦
                         增劃編保留地。被告雖謂以系爭土地現已為公有保留地,惟

                         考量到當初台○強占土地之事實,今既已排除台○占有,系
                         爭土地理應返還原告。本案應以實質發生時間及排除占用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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