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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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行政事件類
案例十二 花蓮縣秀林鄉原住民保留地案
案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1668 號
案由 原住民保留地
壹、案例事實
原告及陳○進等 9 名原住民於民國(下同)96 年 10 月 1 日就坐落
花蓮縣秀林鄉○○段 25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原住民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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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 向被告申請為改配。被告以
96 年 12 月 4 日秀鄉建字第 0960017007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略
以:「臺端等人申請分配本鄉○○段 255 地號土地附近原住民保留地乙
案,案經提付本鄉 96 年 11 月份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進行討論,臺端等
人與上開土地並無使用權源證明文件,並依法受配現有自住房用地,故
本案仍依本所 92 年 7 月 25 日秀鄉建字第 0920009078 號函辦理。」等
語,原告及陳○進等 9 人不服,於 97 年 3 月 28 日向花蓮縣政府提起訴
願,惟花蓮縣政府遲未作成訴願決定,遂推由原告為選定當事人向本院
16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0 條:
「Ⅰ依本辦法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由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三十日後,按下
列順序辦理改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
一、原受配面積不足,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者。
二、尚未受配者。
三、原受配土地面積較少者。
Ⅱ 原住民有違法轉讓、轉租原住民保留地者,不得申請受配。
Ⅲ 第一項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其土地改良物,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土地
改良物之所有權人限期收割或拆除;逾期未收割或拆除者,由鄉(鎮、市、區)
公所逕行處理。
Ⅳ 前項土地改良物為合法栽種或建築者,經鄉(鎮、市、區)公所估定其價值,由
新受配人補償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後承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