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2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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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會及宗教祭祀場所,對當地阿美族里漏部落具有特殊之文化意義,因而
於原住民傳統土地權與市民法下公共地役權優先次序之議題上有其代表
性。本書以下即以此為討論焦點。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
及自然資源權利。」不過,以臺灣原鄉實際情況而言,原住民族土地目
前之權利狀態可概略分為如下:一、屬於國有地;二、現為公有原住民
保留地;三、現為私有原住民保留地;四、仍由傳統擁有者家族擁有所
有權;五、已於移轉後由非原住民取得所有權。又依據基本法第 2 條第
5 項:「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
地」,在並未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但已非國有地之其他原住民族傳統
領域中,由於長期原漢交雜,土地亦已由原漢混合擁有,即容易發生如
本案所述,因生活事實而產生之公共利益、既成巷道、袋地通行權現
象。
按公共地役權與袋地通行權之權利性質應認有別。公共地役,依據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400 號解釋理由書:「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
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
照本院釋字第二五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
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
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
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
為必要。」。依此解釋,如袋地通行權等民法上之地役權,並非需供不
特定之公眾為通行,而只要供有權通行人通行即可,兩者之要件與效果
均不相同。
觀之本案中上訴人甲、乙之主張,其顯然認於吉安鄉公所代管之
C、D 土地上,同時存在一長期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公共地役,其並
得依據相鄰關係主張一民法上之袋地通行權。就前者而言,上訴人主張
除了其多年來即通行於本件所申請之通路外,A、B 土地之原所有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