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7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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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殆盡。上訴人之通行權行使顯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亦不符合《民法》第 787 條第 2 項之定所及方法,自亦
不應准許。
二、本審兩造主張之補充
(一)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聲明:1. 原判決廢棄。
2.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代管坐落於花蓮縣吉安鄉 C、D 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其於本院補充之陳述略以:
1. 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
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本案依照專業建築師表示,道路寬
度至少必須達 5 公尺以上,方可申請建築執照,是通行該道
路亦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
地為通常之使用,此亦為歷來實務之見解,原審就此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違誤。
2. 若上訴人改通往其他道路,必要拆除已存在之圍牆及建物,
滋生糾紛影響更大,且亦與長久以來通行習慣不符,對周圍
影響更大,原判決未審及於此,亦有違誤。
(二) 提供通行權給上訴人使用,得於被上訴人法定空地部分,並不
影響被上訴人權益,且亦能使上訴人之土地有效利用,相得益
彰,可得地近其利及地利共享之優點,亦能共興共榮,促進該
地段之發展。
(三)當初上訴人購買本案土地,C、D 2 筆國有土地都還在國有財產
局管理中,上訴人當初也詢問國有財產局通行之問題,亦得到
應可通行之回覆,上訴人方依市價購買,孰料 99 年 5 月 14 日
購買後,竟於其後 99 年 6 月 7 日將系爭土地撥用給花蓮縣吉安
鄉公所,就此上訴人根本始料未及。當初上訴人亦係合法信賴
袋地通行權之行使權利,也已詢問過土地管理機關,實應保障
上訴人之合法權益,否則該地將成廢地不能使用,影響甚鉅。
(四)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始終經由被上訴人土地出入達聯外道
路。且被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分割時,上訴人所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