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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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2. 又上訴人前揭 2 筆土地通行被上訴人所管之 2 筆土地直線距離
為 23 公尺,依內政部營建署所頒建築技術規則規定,長度在 20
公尺以上者,基地內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 5 公尺。為使上訴人
前揭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應將建築之基本需求列入考量。而
上訴人前揭 2 筆土地為達建築之基本要求,所須通道寬度確需 5
公尺,因此該通道若不足 5 公尺,勢必無法取得建築執照,不
足敷袋地建築基本需求,依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3141
號、87 年度台上字第 2247 號判決意旨,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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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為通常之使用。爰依《民法》第 787 條第 1 項規定 ,請求通
行被告所管 C、D 土地中寬度 5 公尺之部分土地,求為判決: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代管坐落於花蓮縣吉安鄉 C、D 兩地有
通行權存在。
(二) 被上訴人方面
1. 被上訴人代管之 C、D 土地,自日本殖民統治時期起即作為阿
美族里漏部落之生活集會及宗教祭祀場所,其後雖因戒嚴時期
設置作為軍營使用至 83 年止,惟被上訴人自 91 年間因應各界
人士及民意代表之反應陳情,積極著手爭取將該 2 筆土地辦理
撥用及通盤檢討事宜,歷經多次通盤檢討程序、公開說明會、
撥用程序等近 10 年之漫長時間,終致完成撥用程序,被上訴人
亦已著手規劃原住民聚會所之設計,今蒙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
會同意納入第二階段核定補助名單,此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
會 101 年 2 月 21 日原民經字第 1010008241 號函可稽。從而,
被上訴人就系爭文化聚會所興建工程已無經費財源籌措問題,
應可於近期內完成規劃設計並著手執行興建,斯時若因上訴人
14 《民法》第 787 條:
「Ⅰ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
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Ⅱ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Ⅲ 第七百七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