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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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按基本法第 20 條
第 3 項雖規定:「原住民族或原住民所有、使用之土地、海域,其回
復、取得、處分、計畫、管理及利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然此等
法律應係協助原住民回復土地權利,而非如現行原住民保留地相關行政
命令於司法實務上之適用一般,形成不斷限制原住民取回土地權利之詭
異規範狀態。
原住民保留地政策現行規範均為不具法律位階之行政命令,其之解
釋均應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
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之立法意旨進行解釋與適用。執是,法院應扭轉其
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0 年度再易字第 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 97 年度再易字第 6 號判決見解中,認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劃定與
土地權利之授予係高權行政之態度,而應改將原住民土地權利回復予原
住民視為司法解釋之主軸。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0 年度再易字第
3 號判決訴訟事實為例,原住民甲就原住民保留地之增劃編申請已至最
後一道程序,應認甲就原住民保留地增劃編申請之完成具有信賴利益應
予保護;又如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7 年度再易字第 6 號判決訴訟
事實,原住民已於保留地上設定他項權利滿五年,其就取得保留地所有
權之信賴利益應認更為充分而應予保障無疑。
同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0 年度再易字第 3 號判決中,法院
認為臺東林管處經綜合評估國土保安及涵養水源等因素之後未同意原住
民保留地之劃定,構成排除原住民保留地劃定之原因,本書認應一併予
以檢討。按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項更進一步
規定:「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
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
關利益(第 1 項)。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
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第 2 項)。」
則臺東林管處欲以資源保育之理由限制原住民就其自身傳統土地之使
用,理應依據前述規定取得該地傳統擁有原住民之同意,否則不得僅因
行政裁量即任意侵害原住民就其傳統土地之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