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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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7 年度再易字第 6 號判決,為原住民取得
保留地土地權利之爭議案件中,更為極端之一例。該案原告已於系爭土
地上取得地上權及耕作權登記滿五年,其已可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第 17 條規定聲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在此時,
系爭土地遭到他人占有並建築地上物,原告因而主張代位原住民保留地
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政府向占有人主張該屋還地。原告之聲明中述及: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相關作業規定,獲配原住民保留
地地上權之原住民,於地上權設定屆滿 5 年後,申請無償取得受配土地
所有權之程序,必須經由需時三個月以上之繁複程序,並非一蹴可成,
於此地上權及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進一步申請無償取得獲配原住民保
留地所有權期間,若因地上權或耕作權期間屆滿,即認原住民與中華民
國政府之間,並無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原住民並無使用收益獲配保留
地之權利,則原住民在地上權存續期間所興建之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
等,均因尚未取得所有權而屬無權占有,豈不謬乎?」
然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雖然賦
予原住民耕作權或繼續經營滿五年後得取得所有權,其所有權之取得係
本於行政機關運用公權力之行為,具有「高權之特性」,為給付行政之
一環,該請求權係本於公法上法律關係而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並非本於
私法上債之關係而生之權利,綜該權利受有損害,亦無行使《民法》第
242 條之代位權之餘地。同時,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指出,該案原告於原
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登記期間屆滿後,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即當然消
滅,在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對於系爭土地即無私法上之權利可資主
張。
由前述司法實務見解,拼湊出了現今原住民於其被劃定為國有地之
傳統土地上之權利實像─其必須憑藉目前土地管理單位可能釋出之善
意,方能順利履踐原住民保留地增劃編、設定他項權利及最終取得所有
權之程序。就算其已設定他項權利滿五年,當他項權利登記期間屆滿時
起,原住民就原住民保留地即毫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前述規定與實務
操作,明顯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該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