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5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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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二、原住民甲主張

                (一)   系爭土地為其傳統土地,現正申請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
                      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區管理處基於誠信原則,不
                      應於此期間逕依《民法》第 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甲移除地上

                      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
                      系爭土地為甲祖先所合法占有,約在 76 年間,甲母親始將該土
                      地交給甲使用,計算傳至甲已是第 4 代近百年,參酌《民法》
                      第 952 條之規定,得推定甲已為適法所有之權利,自得為上開

                      占有土地之使用及收益。甲曾於 96 年 12 月 12 日就系爭土地,
                      向臺東縣成功鎮公所申請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現正
                      審議中。甲主張其對於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有期待利益,信賴國
                      家受理申請原住民保留地之程序亦屬值得保護之利益,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區管理處於審核期間,逕依《民法》第
                      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甲移除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其

                      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區管理處行使系爭土地權利並
                      無重大公益需求或權利重大受害之情事,依一般社會通念,可
                      認其於甲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期待利益之情況下,行使其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權利,其權利行使應受限制。
                (二)   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其身為原住民阿美族人之傳統
                      土地權利,二審判決未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
                      定,審認甲有無排除或限制再審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管理
                      權限,逕依《民法》第 767 條及第 179 條規定,判決甲敗訴,
                      足認該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顯然錯誤。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
                      及自然資源權利,其立法理由謂:依原住民族定義得知國家建
                      立之前原住民族即已存在,是以國際間各國均尊重原住民族既
                      有領域管轄權,並對於依附在領域管轄權所衍生的原住民族土

                      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也均予以承認,爰明定第 1 項。條文既稱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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