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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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區管理處,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
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99 年 2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對甲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甲需負擔新臺幣陸仟
壹佰柒拾元。(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40 號)
(二) 第二審判決
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9 年
度上字第 52 號)
(三) 再審判決
再審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 100 年度再易字第 3 號)
參、當事人主張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區管理處主張
位於臺東縣成功鎮之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甲
無正當權源占用之,並種植臺灣海藻、竹子、香蕉、椰子樹等作物,又
主張甲於無權占有期間,受有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79 條規定,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返還所有物、排除侵害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甲訴請給付回溯 5 年間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
207,755 元(計算方式:占用面積合計 10,387.79 平方公尺=回溯 5 年期
間之申報地價均為 40 元/每平方公尺×10%×5 年)、砍除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
又甲於上訴審所稱:先人定居系爭土地耕作時,中華民國政府尚未
誕生,政府機關豈可乞丐趕廟公,利用公權力,欲占其合法使用之土地
云云,事關統治權與主權之爭議,應與本件民事訴訟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