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11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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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強行規定。因此,就算買賣雙方係蓄意以迂迴手段達成《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不允許之目的,也不構成脫法行為。
值得注意的是,南投地方法院在其前述論述中並指出:「《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
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然現今土地利用與農業時代不同,原
住民之生活習慣及工作技能亦不同於以往,如將第 18 條之規定解釋為
禁止規定,非但有害原住民就土地之利用,限制其就業範圍,反不利於
原住民之生計」。
南投地方法院之前述見解為目前實務通說。於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
度上字第 382 號判決中,同樣認為:「原住民保留地出售與無原住民身
分者,其買賣契約原則上固因有客觀上之給付不能而無效(保留地管理
辦法第 8 條第 2 項參照),惟如同時約定可登記與買受人所指定具有原
住民身分之人,則此約定,亦為法律所不禁,即難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
標的,而認其契約係自始無效」。同時,高等法院就「將原住民保留地
移轉給該非原住民所指定之原住民」是否構成脫法行為之爭議,認為
「法律並無禁止將不動產借用第三人名義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
記係脫法行為」。在該案件中,一造有主張系爭買賣構成民法上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高等法院則指出,若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
符真意之表示而言,然原住民保留地借名買賣契約中,雙方「就系爭土
地確實有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就系爭土地並非為虛偽買賣」。
不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775 號裁定,卻採取與上述見解
相反之立場。該案件中,非原住民王某八人共同出資向原住民游某簽約
購買一系爭原住民保留地,游某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後,囿於法令無法
依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登記,雙方乃成立借名契約,合意王某八人將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於游某名下,而由游某以該地為王某八人設定最高限額二
千二百七十五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在該案件中,最高法院認定:「系爭
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