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8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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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三、被上訴人甲為有權占有並且未曾交付房屋及其所占用之
                    土地,故上訴人戊不得請求返還

                (一) 上訴人戊或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丁自始未曾占有房屋
                       所占用之土地,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甲返還房地所占
                       用之土地部分


                  《民法》第 767 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有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標的為「所有物」占
             有之返還,非所有權之返還,因而返還之方法係「所有物」占有之移
             轉,而非所有權之移轉。

                  本件上訴人戊係本於《民法》第 767 條規定,請求甲拆屋還地,惟
             上開房地自訴外人施○太售與蔡○財系爭土地,輾轉再售與孫○春,再
             至上訴人戊之訴訟代理人丁止,上開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部分均未交付與
             買受人蔡○財、孫○春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占有使用,而僅交付上開

             房地所占用土地部分以外之系爭土地與買受人占有使用,嗣後甲繼承訴
             外人施○太買賣契約之地位及系爭土地、房屋,而負有交付上開房屋所
             占用土地部分之義務,惟甲始終未將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交付與戊或丁占
             有使用,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戊或丁自始未曾占有房屋所占用之
             土地,自不能請求甲返還房地所占用之土地部分(因曾占有後嗣遭他人

             無權占有或侵奪,始有「返還」失去之占有)。

                (二) 被上訴人甲所應負之責任係未履行買賣契約所約定之
                       交付房屋所占用土地部分之占有與上訴人或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縱然買賣契約之標的已包含房屋及所占用土地部分,然依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之歸屬,依《民法》第
             373 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無涉。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與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
             前,其繼續占有買賣標的,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
             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完成而有異。是甲所應負之責任係未履行買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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