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4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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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契約無效而失其效力,上訴人戊於物權行為經判決塗銷前,仍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甲、乙拆屋還地。

                  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復為被上訴人甲、乙等無權占
             有使用,戊自得依《民法》第 767 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等拆
             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   被上訴人甲部分: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法非具原住民
                      身分者不得承買,甲之夫施○太雖曾將系爭土地一部分之權利
                      出售與訴外人蔡○財,蔡○財又將該部分土地出售與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丁,惟蔡○財、丁均不具原住民身分,依法不得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丁始將系爭土地以人頭方式先後登
                      記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陳○永、洪○玲、高○春及上訴人戊名
                      下,上開買賣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縱使上開買賣有效,
                      但依施○太與蔡○財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讓渡土地標

                      的: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 464 地號,內即仁愛鄉○○村○
                      ○巷 56 號房屋旁距上述房屋伍拾台尺起長壹佰捌拾台尺深陸拾
                      台尺,面積約有參百坪」,由上開契約書所載,施○太於 77 年
                      3 月 3 日僅將土地之一部分售與蔡○財,買賣標的物之範圍為
                      甲居住之房屋以北,並未含甲現所居住之房屋,上訴人自不得
                      請求甲返還土地。

                (二)   被上訴人乙部分:乙所占有之土地,係於 79 年間訴外人伍○一
                      向訴外人施○太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嗣後乙與其兄施○信
                      合資向伍○一購買土地,乙約 10 餘年在土地上興建建物,並於
                      87 年間向台○申請用電,該建物一直使用至今,足證該建物所

                      占有之基地並非施○太出售予蔡○財之部分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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