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0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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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



             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認其主張為真實;惟甲所提出之
             系爭權狀,並不能作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合意之有利佐證,此外,

             甲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甲之主張難信為真實。至於其所稱改良系爭
             土地支出費用 98,000 元乙節,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信實,且縱其曾為
             覆土、種植植物,亦均與其應負返還系爭土地之責無涉,是其此部分之
             陳述,亦無可採。

             陸、本案評析


                  本案判決之關鍵爭點為,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乙移轉登記其所聲
             稱與後者買賣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甲爭執之基礎為兩造均是阿美族原住
             民,依阿美族原住民傳統習慣,得依以物易物之方式買賣土地。甲既已

             給付乙 6 萬元且後者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甲收執,則雙方已依傳統習
             慣,成立土地所有權之買賣契約。乙則主張交付權狀非出於買賣而係使
             用借貸之意思,故並無買賣關係之成立,甲為無權占有,應剷除農作物
             回復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法院最後認定雙方之爭執應適用市民法,雙
             方並未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因此買賣關係不成

             立。
                  本案判決與系爭事實與爭點相近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5 年度簡上
             字第 55 號判決之論理完全相反,斷然否認阿美族原住民之傳統習慣為
             一平行於市民物權法與債法之實體規則(「本件上訴人甲雖主張原住民

             間之買賣契約應依原住民間之習慣為判斷依據云云,惟習慣僅於法律無
             明文規定時始有補充之效力,我國《民法》既已就買賣之意義及成立為
             明文規範,即無從如上訴人所述憑原住民間『習慣』認定之餘地」),因
             此,即使甲已主張依阿美族原住民之買賣習慣,常依祖先之習慣以物易
             物,若兩造皆係原住民,應依彼此交易主觀認知之習慣價值為準據規
             範,法院仍拒絕就該部分之規範意義與價值行使闡明權,而逕認既「上

             訴人甲亦未能舉證證明原住民(阿美族)買賣之習慣即為以物易物,本
             院自未能遽以採信」。甚至對上訴人事實上有效開發占有土地之行為與
             動機,亦在未盡闡明權力指示舉證或調查是否基於傳統律法之法意識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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