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3 - 國內原住民族重要判決之編輯及解析(第一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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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判決編輯及解析實例說明:民事、行政


             參、當事人主張

               一、上訴人戊主張

                (一) 被上訴人甲及乙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均為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甲於所有權移轉後仍擅自於原地重建鐵皮石板屋,且擅自
             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供木造柴房使用,其行為均屬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乙雖抗辯其占有之土地係訴外人伍○一於 79 年間向訴外
             人施○太購買,嗣後訴外人伍○一再售與被上訴人乙之兄,再由乙取

             得,惟被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其抗辯屬實,惟土地所有權既未經移
             轉登記,自不得對抗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乙占有系爭土地既無合
             法權源,竟占用系爭土地建築鐵皮屋,亦屬無權占有。

                (二) 縱該買賣契約於訂立時有不能給付之情形,惟按《民
                       法》246 條第 1 項規定,該契約仍為有效

                  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戊之訴訟代理人丁未具原住民身分而購買原住民

             保留地,並以戊為登記名義人,係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非原住民不得受讓原住民保留地之強制規定,認屬脫法行為而判決上訴
             人敗訴。惟《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
             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本件系爭土地雖為原住民保留地,且戊之訴訟代理人丁亦不具原住
             民身分,惟訴外人施○太與蔡○財間,訴外人蔡○財與孫○春間,及訴
             外人孫○春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第 5 條均約
             定:「……如山地保留管理辦法一經修正,或另有其他可行法令可為上
             述任一項名義變更為乙方名義之所有權利時,甲方應對於辦理讓渡名義

             變更為乙方……」,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甲○○所簽訂之確
             認書第 1 點末段亦記載:「乙方並可指定人登記」等語,上開約定均符
             合《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買賣契約仍屬有效。縱認買賣契約
             有無效情形,惟買賣契約與物權移轉係屬二事,物權移轉行為不因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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